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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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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1720、24890號),經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貳 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緩刑參年,並應於緩刑期內,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 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乙○○、丙○○支付損害賠償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另補充:「告訴人乙○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 明單、告訴人丙○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」;「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,促進金流透明,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,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,從而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,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悠遊付、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之行為,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,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,而犯2次 詐欺取財、洗錢罪,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㈣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,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 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規定為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,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,修正後則須「偵查及歷次審判 」中均自白始得減刑,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,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 ㈤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,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,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,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,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, 復因被告提供其電子支付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,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,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,實無可取,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 金,有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、和解書各1份、台新銀行 網銀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參(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 頁、第111頁至第115頁)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,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已婚,自陳為家管、需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(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、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、第126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卷內尚 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,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,附此敘明。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,事後坦承犯行,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,堪認確有 悔意,信其經此偵審程序,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,併予宣告緩刑3年,以啟自新。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,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及和 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乙○○、丙○○,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,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,併此敘明。 三、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,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/和解書 所在卷頁 1 乙○○ 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0號調解筆錄 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 2 丙○○ 113年1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 審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女 2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,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,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、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不詳時、地,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(下稱悠遊卡公司)所申辦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悠遊付帳戶)及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 8號帳戶(下稱街口支付帳戶)提供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。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 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、洗錢之 犯意聯絡,分別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,以簡訊傳 送不實之防疫紓困補助網址連結予乙○○,致乙○○陷於錯誤, 點選該連結並登入其網頁後,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 )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及銀行驗證碼等資料,隨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據以向悠遊卡公司申辦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,並先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、同日17時22分 許,自上開郵局帳戶各儲值新臺幣(下同)4萬9,999元,共 9萬9,998元至以乙○○名義所申辦之上開悠遊付帳戶,再分別 於同日17時22分許、同日17時23分許,如數轉帳至甲○○之上 開悠遊付帳戶;㈡於111年8月19日13時41分許,佯裝係丙○○ 之友人賴亭維,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○○借款,致丙 ○○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,匯款1萬8,000元至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,均旋遭轉匯一空,以此掩飾、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、去向及所在。嗣乙○○、丙○○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、丙○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悠遊付帳戶、街口支付帳戶乙情不諱,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,辯稱:我後來認為悠遊付不好用就停掉了,我一次都沒有用過,也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,我的街口支付帳戶也沒有使用過,也沒有借他人使用,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錢進去我的悠遊付及街口支付帳戶,我是收到警局的通知才知道被盜用云云。然查,被告先後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戶,卻均未曾使用,衡情其既無使用電支帳戶之需求,應無先後申辦2帳戶之必要,且被告既未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該2帳戶卻同時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,未免過於巧合,況電支帳戶並非實體帳戶,如非被告主動告知其帳號及密碼,他人如何得以使用。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,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,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,以避免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或變更密碼,致無法取得不法所得,從而,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仍為所有人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。惟本件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帳戶後,旋遭轉匯一空,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隨意掌控,是被告前開所辯,顯難憑採。 2 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○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時日,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,因而遭詐欺集團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。 3 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○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示之時日,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,因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。 4 悠遊付個人資料、告訴人乙○○之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、告訴人乙○○提出之簡訊及網頁截圖、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○○遭詐欺集團詐騙,因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。 5 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、告訴人丙○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、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○○遭詐欺集團詐騙,因而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。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,作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具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,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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