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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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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72694號),經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另補充:「被告曾志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。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。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,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為幫助犯,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㈣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,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 減輕其刑。」,修正後規定為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,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,修正後則須「偵查及歷次審判 」中均自白始得減刑,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,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件洗錢犯行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遞減之。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,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,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,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、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,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,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,所為實無可取,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、未婚,自陳從事濾材業、無需扶養他人、經濟狀 況尚可之生活情形(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、本院審金訴卷第 61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,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,附此敘明。 三、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,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,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,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,檢 察官同意者,應記明筆錄,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,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;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,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,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,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;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,不得上訴,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、第3項、第4項本文、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,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科刑範圍(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61頁),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,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,被告不得上訴。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 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 亦同。 幫助犯之處罰,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94號   被   告 曾志成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0號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 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志成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,為攸關個人財產 、信用之表徵,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、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,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、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,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約定以每個 金融帳戶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之代價,於民國111年間某時 許,在新北市淡水區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、密 碼,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。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後,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,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,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,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,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 入本案帳戶,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,以此方式掩飾、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、來源及去向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,報警處理後,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羅盛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,以交付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20萬元的代價為由,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等事實。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。 3 告訴人羅盛醴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。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,且告訴人羅盛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曾志成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339 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、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、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。又被告為幫助犯,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羅盛醴 (提告) 112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 假網購設定錯誤詐欺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萬9998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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