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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昱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,緩刑 4年,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 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,惟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,未能完成,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,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,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;受緩刑之 宣告,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緩刑宣告,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、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,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,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,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;至所謂 「情節重大」,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,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林昱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,緩刑4年,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確定,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等情 ,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,又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前履行完成, 受刑人僅履行37小時,有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證, 確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,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。 (二)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:我有想要履行完成,希望可以 再給我3個月的時間,之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無法履行 完成等語,足認受刑人主觀上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,又 受刑人已履行37小時完畢,並非全然忽視確定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,再考量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5年4月19日,距今所 餘期間甚長,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義 務勞務完畢,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,其緩刑仍有 受撤銷之可能,無從藉此脫免刑罰,是本院綜合上情,尚 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、難收緩刑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,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,核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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