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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(113年度 執聲字第20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 ,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37號)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、7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緩刑5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,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。竟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5月27日、同年6月18日至19日,另犯恐嚇取財罪,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,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。受刑 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 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。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 宣告:二、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:「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,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,因認過於嚴 苛,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,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,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,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;其次,如有前開事由,但判決宣告拘役、罰金時,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,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,以資彈性 適用……」。據此,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,亦即於上揭 「得」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,就被告再犯情節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資 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受刑人甲○○之住所即其戶籍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 00號2樓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 第23頁),是其住所在本院轄區,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,是本院對於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 ㈡又受刑人前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(2罪),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、7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緩刑5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,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 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,並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,嗣於108年2月2 4日確定(下稱前案)等情,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。  ㈢次查: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5月27日、同年6月18日至19 日,因犯恐嚇取財等罪,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,上訴後,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9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,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,於1 12年11月30日確定(下稱後案)等情,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。  ㈣但依前揭說明,本院仍應審酌本件究有無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必要」之情形,始得依前 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。查:   1.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、後案係犯恐嚇取 財罪,核上開二罪無論從犯罪型態、原因及動機、行為態 樣、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觀之,均迥然相異,不 具關聯性及類似性;另受刑人既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解, 就其前案犯罪所造成之侵害,為實際之填補,尚難單憑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罪性質迥異之後案,即逕認前案所為 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。   2.再參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罪,本由本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(不得易科罰金) ,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,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對告 訴人為恐嚇取財等犯行,固有未該,然究其原委無非因與 共同被告陳湘琴交往為男女朋友,因共同被告陳湘琴認為 告訴人供養泰國古曼童嚴重影響其生活,心生不滿,而受 刑人經營宮廟可行法事化解,始將告訴人帶往受刑人宮廟 為本案犯行,復據告訴人陳稱確有供養泰國古曼童之事實 ,考量受刑人並非事主,亦未朋分贓款,且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新臺幣(下同) 3萬元,獲告訴人諒解等因素,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判決撤銷上開一審判決,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(得易科罰 金)等情,足見受刑人本次再犯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,且 後案行為時距前案行為時相隔已逾6年,實難認受刑人主 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,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 罪。況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,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即 撤銷前案緩刑之必要。 ㈤綜上所述,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 銷緩刑事由,惟尚無具體事證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 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,而有執行刑罰必要,是檢 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,尚有未洽,應予駁回 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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