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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宣告(113年度 執聲字第30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良溢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許良溢因犯詐欺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2號(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5142號)判處有期徒刑8月,緩刑2年,於民國111 年3月8日確定在案。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⑴111年7月15 日、7月18日、7月20日復故意犯竊盜罪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、7月、3月,於112年10月2日確定;⑵於112年4月25日 、4月27日故意犯竊盜罪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 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3月,於11 2年11月21日確定。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,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,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,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,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。次按受緩刑之宣告,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,得撤銷其宣告;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,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、第2項、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,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,並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之實質要件。換言之,就前述「得」 撤銷緩刑之情形,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;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,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,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,緩刑2年,於111年3月8 日確定,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8日至113年3月7日(下稱前案 )。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於⑴111年7月15日、7月18日 、7月20日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(得易科罰金)、7月、3月(得易科罰金)確定(下稱 後案①);⑵於112年4月25日、4月27日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 盜罪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3月(皆得易科罰金)確定( 下稱後案②),上開行為有各該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。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,而在緩刑期內復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, 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,自堪認定。 ㈡、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,因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事後亦有匯 款予告訴人,賠付損失,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,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始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 新。而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上開後案①、②另犯多起竊取 他人財物犯行,而遭判刑確定,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,並 於前案刑之宣告後僅4個月,即再度犯下與前案相同財產犯 罪之竊盜罪,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,其所為顯非 偶蹈法網,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,明顯不足 ,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、審理程序而知 己非,進而記取教訓、約束己身行為,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,是前開宣告之緩刑,經核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,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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