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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 執聲字第25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博鏞因詐欺案件,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,緩刑3 年,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(下同)804,400元 ,而於110年3月19日確定;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執緩字第488號案件執行,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,竟置之不理;核其行為,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,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;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,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「情節重大」之 情形,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;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,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作為審認之標準。 從而,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,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 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,以 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,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,即應撤銷 緩刑之宣告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,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10號、第819號、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,緩刑3年,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林漢陽、陳映羽 、洪林美雲、藍志明等4人支付合計804,400元(支付金額、 分期履行方式等均詳該判決書附表三),而於110年3月19日 確定,此有前開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。  ㈡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各被害人履行之給付,其履 行情形如下:  ⒈被害林漢陽部分: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林漢陽之金額為24萬3 ,900元,被害人林漢陽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呈報狀,表示 其於該案所受損害已獲填補,受刑人不用再依照之前之約定 賠償林漢陽等語;是就被害人林漢陽部分,應認受刑人已無 尚未履行之金額。  ⒉被害人陳映羽部分: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陳映羽之金額為14 萬8千元,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、受刑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)之交易明細及給付清單,受刑 人已給付被害人陳映羽之金額至少為6萬6千元(判決前給付 1萬5千元、1萬2千元+判決後給付6千元、1萬2千元、2萬1千 元);是就被害人陳映羽部分,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8 萬2千元。  ⒊被害人洪林美雲部分: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洪林美雲之金額 為30萬元,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、受刑人所提出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及給付清單、被害人洪林美雲113年1月9日聲請狀, 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洪林美雲之金額至少為19萬元(判決前 給付4萬元、3萬元+判決後給付4萬元、7萬元、1萬元);是 就被害人洪林美雲部分,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11萬元。  ⒋被害人藍志明部分: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藍志明之金額為11 萬2,500元,依據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公 務電話紀錄,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藍志明之金額為5萬7,500 元;是就被害人藍志明部分,受刑人尚未履行之金額為5萬5 千元。  ㈢依上述受刑人對於各被害人之履行情況觀之,受刑人固未能 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,而有部分未為給付之 情,惟除被害人陳映羽部分外,受刑人對於其他3位被害人 林漢陽、洪林美雲、藍志明等人所為給付之金額,均已超過 未為給付之金額,亦即受刑人對於絕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履 行超過半數以上之給付;再以未履行之金額總計24萬7千元 (8萬2千元+11萬元+5萬5千元=24萬7千元)計算,與全部應 履行之金額80萬4,400元相較,未履行之比例僅佔應履行總 額之30%(24萬7千元÷80萬4,400元×100%=30.7%),亦即受 刑人僅餘約三成之金額尚未履行(已履行近七成),尚難認 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「情節重大」之程度。況且 ,觀諸被害人洪林美雲前述113年1月9日聲請狀之內容,受 刑人於112年9月17日仍有給付被害人洪林美雲款項1萬元, 亦足見受刑人應仍有繼續給付之意願及事實,尚難逕認受刑 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 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,自與前述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。  ㈣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,各被害 人既均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,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 是否屆滿、緩刑是否經撤銷,各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 主張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,不影響於各被害人民事上 之權利,併予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受刑人尚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,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具體理由足認 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,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,尚難遽准, 應予駁回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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