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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,緩刑4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於民國109年8月21 日確定。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,目前已起訴,且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迄今已連續3 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,並因未準時參加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,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於該署偵查中。綜上,其行為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、2、4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,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。 二、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,應遵守左列事項:一、 保持善良品行,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。二、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。四、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;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,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、第2款、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參諸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,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,係以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之事項,情節重大」為要件,並需考量「保護管束處分是 否已不能收效」。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之事項,其情節重大者,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,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、違反情節是否重大、保護管束處分仍 否能收其成效等節,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,緩刑4年,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,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 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,於109年8月21日確定,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 109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等情,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。  ㈡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間,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5216號)及移送併辦 (112年度偵字第74043號),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罪刑一情,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,可見受刑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保持善良品行,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之情事;另受刑人於112年10月12日未依約定時間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,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二 度發函告誡並告以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送驗, 受刑人於同年11月23日、同年12月21日均仍未按期報到及接 受採尿送驗等情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 46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、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,是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、4款規定之情事。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之上 開案件,與其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 件,復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及接受採尿送驗,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,且無心服從 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,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、2、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,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。從而,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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