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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家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 度執聲字第33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呂家鋐因犯詐欺案件,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741號(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9085號)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、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 )1萬元,緩刑3年,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。竟於緩 刑期內即111年9月22日再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,經本院於 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7 0日,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。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,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,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,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 宣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,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,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亦即於上揭「得」 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 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於109年2至4月犯詐欺案件,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,併科罰金1萬 元,緩刑3年,於111年6月1日確定(下稱甲案);另於緩刑 期內即111年9月22日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,經本院於112 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拘役30日、50日,應執 行拘役70日確定(下稱乙案)等情,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。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,固堪認 定。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為詐欺罪,乙案為侮辱公務員及傷害 罪,二者情狀相異,侵害法益亦不相同,彼此間無再犯關連 性,且乙案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、5年以下有期徒刑,原非重 罪,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,分別判處拘役30日、50 日,應執行拘役70日,可徵其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,主 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;再以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,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,就 甲案部分受刑人自白減刑,年紀尚輕無金融商業相關智識, 應已足資對其生相當之警惕及處罰效果,故得否僅憑受刑人 在緩刑期內再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,即認其惡性重大,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,難以改過遷善,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尚有疑義,聲請人 復未提出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 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等實質要件,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犯罪受拘役之宣告,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,即非有據,為無理由,本件聲請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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