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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(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40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一霆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一霆因犯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2月、 3月、2月、6月(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),緩刑2年,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。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 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29號、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(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),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駁回上訴,於112年9月14日確定。該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受緩刑之宣告,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,撤 銷其宣告;前項撤銷之聲請,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,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2月、3月、2月、6 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緩刑2年,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 定在案,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;而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日、同年月20日、同年月21 日,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、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、1年3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,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、第489號及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,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 情,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,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於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,堪予認定。從而,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,裁定如主 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1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 黃自鴻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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