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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 執聲字第38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清祥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清祥因犯詐欺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(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13974號)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,緩刑2年,於民國11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(下稱前案)。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 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故意另犯詐欺罪,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上訴駁回,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,於112年12月7日判決確定(下稱後案) ,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,撤銷其宣告;前項撤銷之聲 請,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;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、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分別受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科刑判決,且均經 確定在案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,且聲請 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 聲請,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 貞竹113執聲387字第11390179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,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之規定相符。從而,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,於法有據,應予准 許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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