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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弘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(113年 度執聲字第4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弘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弘翔因妨害秩序案件,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(下稱基隆地院)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,緩刑2年,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。竟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(下稱士林地院)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6月,於112年8月22日確定。受刑人因有上揭 犯罪事由,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,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 其宣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本條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上揭「 得」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 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,緩刑2年,於112年3月20日確定(下稱前 案);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經士林地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,於112年8月22日確定(下稱後案)等節,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是受刑人確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確定,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, 揆諸前揭說明,即應審酌有無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」之情形,以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。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罪質完全相同。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(發生在前)於111年5月13日接受第1次調 查,其否認有到場,至111年6月14日第2次接受調查,始坦 承有到場,惟仍未供稱有下手實施等情,數日後之同月22日 竟又再犯前案(發生在後),警詢時自承平常放2把木刀在車 上,衝突不關我的事,看雙方開始動手,也下車拿黑色木刀 打人等語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。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後 案已在警方偵辦之情形下,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前案,且觀 察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就事發過程之供述,顯然並未有所悔悟 。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行態樣雷同,均未有何特 殊而不得已之犯案動機,客觀上均聚集多人、攜帶兇器、且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,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犯案,客觀上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重大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 ,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,亦難見被告有何「經此偵審 教訓,應已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之虞」之情形,而足以動搖 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,是前案判決宣 告之緩刑,難收其預期效果,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聲請人前 開聲請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依前揭規定,撤銷前案判 決緩刑之宣告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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