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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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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4980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(原受理案號:112年度簡字第5933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,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,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。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,並經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(附於本院卷),揆諸上述,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,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,依同法第452條規定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「向本院 」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  被   告 黃炳源 男 5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00號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強制戒治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炳源前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均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,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 20號駁回抗告確定;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,與前述刑期接續執行,於民國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,於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,假釋未 經撤銷,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。詎仍不知警惕,於111年7 月24日19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前,因細故 與友人蔡佳勲發生口角,竟心有不甘,基於傷害之犯意,持 鐵製管鉗毆打蔡佳勲頭部,致蔡佳勲受有頭皮撕裂傷(縫合 4針)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蔡佳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炳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蔡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,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景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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