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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家暴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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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2715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(原受理案號:112年度簡字第5979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,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,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。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,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(附於本院卷),揆諸上述,爰不經言詞辯論, 逕為不受理判決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,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,依同法第452條規定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「向本院 」提出上訴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   被   告 吳正一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正一係黃顯淳之配偶,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吳正一於民國111年7月7日22時許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,與黃顯淳因細 故發生口角,吳正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黃顯淳, 致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、左手上臂鈍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黃顯淳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黃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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