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6720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(原受理案號:112年度簡字第6257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黃毅銘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23時8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之同塔小吃店飲酒 後與案外人即友人楊朝聖站在騎樓旁,被告見告訴人李冠緯 與其案外人即同行友人戴妮雅經過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,致告訴人受有右臉、右顳部挫傷之傷害 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。 三、查:被告黃毅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,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, 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,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