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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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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9027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(原受理案號:113年度簡字第60號)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王長義與謝偲鈴互不相識 ,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「全聯福利中心永和福和店」內,因細故與謝偲鈴發生爭 執,王長義竟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誹謗、傷害之犯意,對謝 偲鈴稱:「是不是在賣淫的」等語後,見謝偲鈴持手機對其 拍攝蒐證,即徒手朝謝偲鈴臉部攻擊,致謝偲鈴受有左臉頰 挫傷之傷害,並足以貶損謝偲鈴之名譽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。 三、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、第310條第1項之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、第314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,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113年2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,揆諸前開說明, 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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