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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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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6469 號、第391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翁金鑾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,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排骨便當2份及雞里肌肉2盒 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又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。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。 事 實 翁金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: 一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,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 店(址設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地下1樓),徒手將店長施 凌惠管領之排骨便當2份(2份價格共新臺幣<下同>178元) 及雞里肌肉2盒(2盒價格共164元)放入自備之透明塑膠袋 ,得手後離開現場。 二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2分許,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 店,徒手將店長施凌惠管領之蘋果1盒(1盒價格99元)、葡 萄2盒(2盒價格共176元)、菠蘿麵包1個(1個價格30元) 、木瓜1顆(1顆價格58元)及洗衣精1罐(1罐價格129元) 放入自備之透明塑膠袋,得手後離開現場。  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一、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翁金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,雖均屬傳聞證據,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(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卷<下稱本院易字卷>第24-25頁) ,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,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易字卷第24-25頁 ),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(見本院易字卷 第27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惠及童豔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(見112年度偵字第36469號卷<下稱偵字第36469 號卷>第5頁正面至第6頁,112年度偵字第39190號卷<下稱偵 字第39190號卷>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),並有全聯福利中 心板橋重慶店及附近道路112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、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被告、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及基地臺位置資料 、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重慶店112年4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(見 偵字第36469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、第28頁、第29頁,偵 字第39190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、第13頁、第14頁 、第17頁)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當可採 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,均堪認定,皆應 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、二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,犯意個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 併罰。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,竟竊取他人管 領之如事實欄一、二所示物品,所為已有不當,復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,辯稱:我於112年4月27日沒有去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重慶店;我於112年4月28日有去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重慶店,但要結帳時找不到錢包,我是不小心將物品帶離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云云,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,又 迄今尚未與施凌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,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,再被告於91年、93年、110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次數有5次,且在110年間所犯兩次竊盜犯 行均係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為之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83 號起訴書及同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(見 本院易字卷第37-39頁、第31-34頁),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,法治觀念偏差嚴重,惟被告竊取之如事實欄一、二所示 物品的銷售價格各合計342元、492元,金額均不高,施凌惠 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不大,暨被告自述不需照顧扶養家人、 獨居之家庭環境、無業、依賴先前工作之存款生活之經濟狀 況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(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)等一切情 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並綜合斟酌事實欄一、二所 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,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、二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 刑,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,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沒收部分 (一)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事實欄一所示物品,此 為被告之不法所得,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。準此,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 3項規定,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排骨便當2份及雞里肌肉2 盒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(二)被告竊取之事實欄二所示物品固為其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,惟員警查獲本案後,業將之返還與施 凌惠,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,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與施凌惠,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指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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