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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戒治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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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、第1988號、第2632號),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(113年度聲 戒字第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,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,但最長不得逾壹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因犯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,送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、勒戒後,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有該所民國 113年1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56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,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。 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後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,認受觀察、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)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,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。但最長不得逾1年。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執行後經法務 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,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,有本院前開裁定、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年1月24日新 戒所衛字第113070005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。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四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2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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