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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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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、 勒戒(11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、113年度聲觀字第122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2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 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,在其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1 樓住所,以吞服方式,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50分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前,為 警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(驗餘總淨重1 .8744公克),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。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,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170138)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稽。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、重傷害 等案件,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以107年 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,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等語。 二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2月,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觀察、勒戒之規定,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,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、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,目的係在戒 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,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,非屬懲戒行為人 之性質,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,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,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,於犯罪未發覺前,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,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,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、第253條之2之規定,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,或於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,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 ,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,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,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,而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(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、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,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)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前未曾執行觀察、勒戒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,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,先予敘明。  ㈡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、地點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、偵查中坦承不諱(見毒偵3681 卷第10頁、第35頁反面),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(同上卷 第19頁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170138)(毒偵464卷第8、9頁)等 在卷可稽,堪以認定。 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現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,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,又無「於犯罪未發覺前,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,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」之情事,因被告所涉重傷害等案件,現由臺北 地院審理中,有因案遭判刑及入監執行之可能,無法辦理後 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,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、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,而不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其裁量權之行使,核無違背法令、事 實認定錯誤,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,本件聲請核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,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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