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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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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(112年度毒偵字第4002 號)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、勒戒(113年度聲觀字第100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許,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中山公園內,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,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1次; 嗣因形跡可疑,於同日18時20分許,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 ,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,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呈嗎啡、可待因、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,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J0000000號)、新北市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,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、第1項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,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等語。 二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業經修正為「依前項規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,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。 」及「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」,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,故 本案逕行適用現行法,合先敘明。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 理由略謂:施用毒品者具「病患性犯人」之特質,如觀察、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 為,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,宜再採以觀察、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,為能放寬觀 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,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等旨,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「配合修正條文第2 0條第3項規定,爰修正第2項規定」,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 具連動關係,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、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,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 處罰之範圍。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,可知被告再犯 (含3犯以上)第10條之罪,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 第1項、第2項規定令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,固應依法追訴,惟如已逾3年,即應再令觀察、勒戒 ,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、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, 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,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 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98號判決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同此結論)。 三、被告於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、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J0000000號)、新 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,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、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,堪以認定。 四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於93年3月5日因認已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而出監,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(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,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等情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從而,被告本案行為時距 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(即 93年3月5日)既已逾3年,依據前揭說明,即應再令觀察、 勒戒,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、判刑或執行而有不 同。又被告於偵查中經以書面告知應於112年10月18日9時30 分至亞東紀念醫院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,然被 告於當日並未參加門診評估,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電 話聯繫及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、同年12月6日到庭, 被告均無故未到,於112年12月8日始到庭,經檢察事務官當 庭告知應於112年12月27日8時1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 院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,惟被告仍未於當日 11時前至該院報到乙情,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毒品緩起訴說 明會暨轉介單、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。基此,聲請人以被告 未參加相關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,難認其符合進行 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,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、勒戒,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、濫用或怠惰之情,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。從而,本件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、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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