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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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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、 勒戒(113年度聲觀字第95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、第5706 號、第586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。依前項規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,適用前二項之規定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、第3項分定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行為: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6時許,在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之住處內,以針筒注射之方式,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。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,在臺北市○ ○區○○街000號前為警攔查,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 淨重1.1770公克,驗餘淨重1.0957公克)及注射針筒1支,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嗎啡、可待因陽性反應 。㈡於112年7月23日12時至14時許間,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 園廁所內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; 又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,在新北市新莊區瓊 泰路116號前為警查獲,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,呈嗎啡、可待因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㈢ 於112年9月25日21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之住處 內,以針筒注射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;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 月26日19時20分許,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,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,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嗎啡、可待因、 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 告甲○○坦承不諱,並有: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 體編號:168703號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;㈡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、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D000 0000號)各1份;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 體編號:0000000U0542號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,經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為附 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 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,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,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,且自前案緩起訴期間開始後,逾6個月未至 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觀護輔導紀要、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、告誡函等在卷可稽 ,足見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決心,顯有無法 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,故難認其適合再次進行 戒癮治療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、勒戒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於警詢、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 ,在其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住處,施用海洛因;於112年 9月25日晚間9時許,在其上開住處,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,又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,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,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檢驗結果,確呈鴉片類(嗎啡、可待因)陽性反應;於同 年9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,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,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,確呈安非他 命類(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)、鴉片類(嗎啡、可待因 )陽性反應等情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、台灣先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,足佐被告前開自白為實,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、地施用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無疑。又人體施用安非他 命後,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,而無甲基安非 他命;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,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﹪,而安非他命則約5﹪ 一節,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。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。 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曾於112年7月23日施用海洛因,於同年 月17日施用安非他命,惟否認施用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。然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所採之 尿液,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,經其以氣相層析/ 質譜儀法、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,確呈鴉片類(嗎 啡、可待因)、安非他命類(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)陽 性反應一節,有於警詢之供述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尿液勘 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按。蓋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 ,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,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 工合成品,其藥(毒)性高於嗎啡,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, 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,分解成藥(毒)性較低之嗎 啡,由尿液排出人體,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。另人體施 用安非他命後,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,而無 甲基安非他命;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,在主要代謝物中 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﹪,而安非他 命則約5﹪。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,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,一般而言,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, 與其投與方式,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國外曾有文獻報導,注射6毫克之 海洛因鹽酸鹽,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之 可能,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%排 泄於尿中,而檢出之濃度,與其施用劑量、施用方式、施用 頻率、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、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,因個案而異,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,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。據此,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/質譜儀法、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檢驗結果,呈鴉片類(嗎啡、可待因)、安非他命 類(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)陽性反應,應可排除假陽性 之可能。又由被告尿液呈嗎啡、可待因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,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、96小 時內某時,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。再被告於 112年7月23日18時43分前26小時、96小時並無出境之紀錄, 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,被告應係在臺 灣地區施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,亦可認定。 ㈡再被告曾於94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244號裁定觀察、勒戒後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,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,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度毒偵字第6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、 前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。則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、同年7月23日18時43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、96小時內某時許,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同年9月25日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距其最近 一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,即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。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「觀察、勒戒」程序,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,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,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,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,性質上為一療程,而非懲罰,並屬強制規定,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,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,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者,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,以及被告是否為「初犯」或為觀察、勒戒 、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「3年內再犯」而為准駁之裁定,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。 而所謂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」,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,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,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 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,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,非法院所 得審酌,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。被告於觀察 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論述如上,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, 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。 四、綜上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、第1項、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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