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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觀察勒戒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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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聲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聲請人聲請觀察、勒 戒(112年度聲觀字第561號),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後,聲請人不服,提起抗告,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3號裁定部分撤銷原裁定, 撤銷部分發回本院,本院更為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應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其期間不得逾 2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,分別為以下犯行: (一)於民國106年4月14日7時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某 工地公廁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(下 稱106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)。嗣於106年4月14日20時 3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攔檢盤查,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餘淨重0.2231公克)、吸食器1組, 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送驗, 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)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A0000000 號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。 (二)於106年7月31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(下 稱106年7月31日施用毒品犯行)。嗣於106年7月30日22時 10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上攔檢盤查,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(毛重0.55公克)、吸食器1組,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送驗,結果呈 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06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勘查採證同意書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06年7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(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)各1份在卷可 稽。 (三)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觀察、勒戒 ,惟因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、勒戒,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佐,足認緩起訴處分此種機構外處遇之方式,無 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,或令被告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,故本件無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之可能性 、必要性及實效性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、勒戒 等語。 二、法律規定與解釋:  (一)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,必須先經觀察、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,五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,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。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,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、勒戒確定,在該觀察、勒戒處分執行之前,縱有再犯同 條之罪之情形,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,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,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、勒戒,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,始為適法(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(二)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10條之罪 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,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)應先裁定,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 其期間不得逾2月」。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 具「病患性犯人」之特質,是現行規定對於『初犯』施用毒 品者,採取「觀察、勒戒」及「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」 之雙軌處遇,二者目的雖均為達成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「身癮」與「心癮」治療成效,惟執行方式顯然有別:「 觀察、勒戒」,係集中於勒戒處所,受監所矯正、管理,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而為預防、矯治及教化措施,為兼 具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;「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」 ,則係以機構外之各項適當處遇措施,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(例: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,審酌其具體情形而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,係以社區醫療、機構 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),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 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,且於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後,宜 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,亦即仍有上揭現行條文第 20條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模式適用,協助 其戒除毒癮。據上,足認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適用前揭 雙軌制度之職權,其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,亦即檢察官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緩起訴處 分,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, 及依行政院所頒之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」,選擇實施對象、內容、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,妥為斟酌、裁量而決定,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、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 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)。 三、法律適用: (一)被告雖坦承106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,另否認106年7月 31日施用毒品犯行,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(檢 體編號:A0000000、A0000000號),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, 均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,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 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6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勘查採證同 意書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 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 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6年7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各1份在卷可稽(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 偵字第3702號卷第16至20、24、37頁反面、43、50頁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卷第6、10 至14、18至20、37頁反面、42頁)。是被告106年4月14日 施用毒品犯行、106年7月31日施用毒品犯行(下合稱本案 ),均堪認定。 (二)被告前雖因於106年1月14日4時許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(下稱前案),經檢察官聲請觀察、勒戒,復經本 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在案,有該裁定書影 本可佐(見本院毒聲字卷第17至18頁),然該觀察、勒戒 處分因被告逃亡而無法執行一節,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,而被告於上 開觀察、勒戒處分執行之前即106年4月14日7時許、106年 7月31日0時8分許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 本案,依上開判決旨趣,檢察官就本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、勒戒,自屬合法,合先敘明。 (三)被告目前因逃亡而無法執行前案之觀察、勒戒處分一節, 已如前述,足見其素行欠佳,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,是被 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,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,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、勒戒,與 法有據,應予准許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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