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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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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98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淑碧犯竊盜罪,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項鍊一條、黃金手鍊一條、黃 金戒指三枚、清潔劑一瓶及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均沒收,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淑碧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,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,無端竊取他人財物,輕忽他人財產法益,所 為實屬不該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 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動機、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、職業生活狀況(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已賠 償被害人何品萱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。所謂實際合法發還,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、履行之情形而言,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,其他如財產犯罪,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,亦屬之。經查,本件被告於被害人之住處竊得馬祖項 鍊1條、黃金手鍊1條、黃金戒指3枚、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( 下同)250元,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據扣案,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第3項規定,均宣告沒收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 被告若有賠付被害人之金額,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,附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9801號   被   告 陳淑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淑碧前為清潔公司員工,且於民國110年4月28日,獲該公 司指派前往何品萱所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(地址詳卷) 負責清潔工作。詎陳淑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 盜之犯意,於同日15時22分許,在上址處所,利用其進行清 潔工作之際,徒手竊取何品萱所有,且放置於家中之馬祖項 鍊1條、黃金手鍊1條、黃金戒指3枚、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( 下同)50元硬幣5枚(價值共計10萬元),得手後旋即離去 。嗣經何品萱發現後報警處理,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經被害人何品萱於警詢中陳述綦詳,另有上址處所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、被告變賣前述首飾之單據照片、被害人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。 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所竊 得財物價值共計10萬元,惟其已賠償被害人4萬元乙節,業 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,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不另聲請沒收;然其餘部分未經被 告返還,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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