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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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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念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十列之「為警」後 補充「另案」、第十一列之「查獲」後補充自首情形「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,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」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四列 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」應更正為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 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念輝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,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,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,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(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),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手段 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 、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   被   告 林念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念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,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,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2 8日凌晨某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弄0號3樓某友人之 住處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。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,為警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7樓 之1執行搜索而查獲,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 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念輝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D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秀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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