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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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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54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宏昇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竊盜方式,破壞社 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,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,有調查筆錄 可據(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),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,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5469號   被   告 黃宏昇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1時12分許,至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之823 紀念公園,見黃柏榮所有、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42 5G(未 含SIM卡)行動電話1支(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,下稱本案手機 ),置於公園涼亭內、黃柏榮身旁,竟乘黃柏榮不及注意之 際,徒手竊取本案手機,得手後旋佯裝自己手機使用,並與 黃柏榮攀談。嗣黃柏榮當場察覺,隨向黃宏昇取回本案手機 並報警處理,經警到場而查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黃宏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。 (二)證人黃柏榮於警詢之供述。 (三)本案手機之外觀、登入社群軟體臉書(FACEBOOK)後之外觀及 比對照片、警員抵達案發現場之隨身攝錄影器檔案暨截圖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本案手機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惟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,不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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