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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占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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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03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旻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 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侵占財物之價 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,以資懲儆。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,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(侵佔遺失物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佔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46號   被   告 曾旻斌 男 3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鄉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5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 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旻斌於民國112年9月4日5時16分許,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3樓網路咖啡廳消費,其在店內座位A13電腦螢幕下 方發現張稚諭所有、遺留在該處之短皮夾一個(內有現金新 臺幣2,500元、文化大學學生證1張、國民身分證1張、健保 卡1張、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、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)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之犯意,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。 二、案經張稚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曾旻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張稚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復有店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、扣 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。 三、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,然本案皮夾當時既然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,被告在拿取 本案皮夾時,並非破壞該物與告訴人之持有關係,尚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,告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,附此 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彭馨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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