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「於民國111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」應更正為「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。 二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被告所在地,係指其 身體所在之地,並以起訴時為標準,至其所在之原因,無論 自由與強制,皆所不問(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2 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,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,被告於 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,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 實,則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所在地,顯非被告之住所甚明,惟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,斯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(位於新北市土城區)執行中,有本院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新北檢貞忠112毒偵6647字第 113900327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有管轄權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%於2 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(81 )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。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 有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 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,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 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其 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並無特別 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,審酌被告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素行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   被   告 吳昌隆 男 3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2樓          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昌隆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,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、4月、3月、3月確定,上開罪刑,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,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。又因施毒品案件,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 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不知 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22日11時31分, 因另案通緝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8樓查獲,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吳昌隆之供述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B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宜臻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