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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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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「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」更正為 「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居所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「自願綬草尿同意書」更正為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-4行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 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)」更正為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 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陳逸豪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累犯 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7058 號、107年度簡字第7848號、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、3月、6月確定,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4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,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。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,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,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,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「累犯」等字,附此敘明。 ㈣自首  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,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,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。從而,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,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,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,符合自首之要 件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),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有中度殘障, 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(中度)可憑,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   被   告 陳逸豪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陳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。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嗣與其他施用 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於109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8日3時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,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10月1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,經其同意後,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逸豪之自白。 (二)自願綬草尿同意書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黃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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