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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傷害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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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68864、720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進義犯傷害罪,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;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二十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摺疊刀一把沒收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應執行拘役四十 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進義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 訴人張瑄芸、張兼益(下合稱告訴人2人)之自由法益,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,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處斷。又被告所犯 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 論併罰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瑄芸為前 男女朋友,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而有糾紛,卻不思理性解決 ,竟徒手毆打、拖行告訴人張瑄芸發洩不滿,並持摺疊刀恐 嚇告訴人2人,顯欠缺法治觀念,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權, 實有不該,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(參見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 事餐飲業,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、所受刺激、所生危害,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,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態度,且經告訴人2人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,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;前2項之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,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持 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折疊刀1把,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,且 為被告所有等節,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,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佐(見偵字第72020號卷第10頁背面 、第16頁背面),然未據扣案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、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 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020號   被   告 陳進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進義與張瑄芸前為男女朋友,張兼益則為張瑄芸之父親。 詎陳進義因不滿張瑄芸於交往期間與其他男性聊天,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凌晨,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5巷口與張瑄 芸理論,因不滿張瑄芸之回應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同日 凌晨2時許,在上址,徒手毆打及拉扯張瑄芸之頭髮拖行, 致張瑄芸受有臉部及唇鈍擦傷、疑牙齒脫位、雙側前臂挫傷 、左側手部挫傷、左側膝挫傷、左側踝部擦傷、右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。嗣張兼益見狀,即下樓阻止陳進義對張瑄芸施暴 ,陳進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於同日凌晨2時25分 許,在上址,持折疊刀並對張瑄芸、張兼益恫稱:「會再回 來找你們算帳!」等語,以此加害生命、身體之事恐嚇張瑄 芸、張兼益,使張瑄芸、張兼益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 。 二、案經張瑄芸、張兼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進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經告 訴人張瑄芸、張兼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,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,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洵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、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張瑄 芸、張兼益之生命及身體法益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 、行為互殊,請予以分論併罰。至未扣案之折疊刀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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