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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妨害公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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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625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羅遇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「下頷挫傷」 應更正為「下頷擦傷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待證事 實欄倒數第3行「毆打胸扣」應更正為「毆打胸口」外,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(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 )之侮辱公務員罪。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,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,其所謂「同一行為」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),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,先徒手毆打、推擠警員郭 士賢施強暴,復以穢語辱駡警員郭士賢等行為,其所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,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,揆諸上揭說明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。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,而施強 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,破壞國家法紀執行,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,兼衡其素行、智識程度、患 有雙極性情感疾患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,暨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9號   被   告 羅遇安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0 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(法扶律師) 陳錫川律師(法扶律師、已解除委任)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羅遇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2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段000○00號3樓住處前,因攻擊家人、手持水果刀等行為與 家人發生爭吵糾紛,經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郭士賢獲報後到場勸導,自報案人處 了解羅遇安有自傷及傷人之虞,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五股 衛生所地段護理師評估需強制就醫,在等待救護車到場期間 ,羅遇安不願配合員警指示回上址住處等待,堅持搭乘電梯 離開,詎羅遇安因不滿員警阻擋其搭乘電梯離開,竟基於妨 害公務、侮辱公務員之犯意,先以右手毆打警員郭士賢之右 側肩部,並以強暴之方式反抗、推擠警員郭士賢,致警員郭 士賢受有下頷挫傷、雙膝挫傷等傷害(涉嫌傷害部分,未據 告訴),過程中更多次以「幹你娘、幹你娘機掰(臺語)」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士賢,足以減損警員郭士賢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,妨害警員郭士賢依法執行職務,而為警 方當場逮捕。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,由警員郭士賢陪同前往 醫院就診之途中,羅遇安又以「你們這些白目警察」、「幹 你娘老雞掰」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士賢(涉嫌妨 害名譽部分,未據告訴),足以減損警員郭士賢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遇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在上址住家有持水果刀割袋子之行為,事後被害人即警員郭士賢據報到場時有穿著制服,且因認為被害人阻擋其搭乘電梯有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。 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。 3 警員郭士賢於112年7月17日之職務報告、現場密錄器蒐證光碟暨其對話譯文、翻拍照片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五股區衛生所地段護理師林俞君出據之建議單、本署112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 證明案發當天係因報案人稱被告有攻擊家人、持刀等行為失控情事,被害人到場後自報案人處了解被告有自傷及傷人之虞,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五股衛生所地段護理師評估需強制就醫,在等待救護車到場期間,被告因欲持推車、垃圾搭乘電梯離開,於被害人阻擋並要求被告返家等待時,被告突主動以右手毆打被害人之胸口,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,同時辱罵「幹你娘、幹你娘機掰」等語;並證明被害人除曾手指向被告要求其離開電梯返回上址住家,以及遭被告主動毆打胸扣後而與其他員警一同壓制被告外,未見其他攻擊行為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、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。被告以一妨害警員執行 勤務之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 三、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病,發作時 會產生幻想、猜疑或行為攻擊等情,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住字8724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 卷以資佐證。惟觀被告於警詢時、偵查中陳稱:我是因為被 害人擋住我的電梯不讓我丟垃圾,才會故意打、罵被害人, 因為我希望被害人不要擋我電梯,案發當天員警到場前我有 拿水果刀,但我是要割袋子,沒有要攻擊人,警察後來有到 我家,當時警察有穿制服等語以觀,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 楚。且根據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,案發當天被告確實不 斷將裝有紅色垃圾袋之手推車推進電梯,並按壓前往「1樓 」之按鈕,經被害人至電梯勸阻、要求被告離開電梯後,又 以手阻擋被害人,再次按壓「1樓」、「關門」等按鈕,欲 關門下樓,可知被告斯時可以理解並控制若欲「下樓倒垃圾 」,需按壓「1樓」、「關門」等按鈕,而非無意識按壓電 梯按鈕;另根據員警提供之密錄器譯文,被告於案發後不斷 表示「我要叫律師、我不會配合筆錄、好爽我、我打警察」 等語,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對於其行為係在「打警察」並 可以「請律師」等意義仍有一定之理解,顯見被告出手毆打 被害人胸口、辱罵被害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尚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,自與刑法第19條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情形有間,附此敘明。末仍請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以及罹患身心疾患而需 承擔較一般人辛苦之身心狀況,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傷 害、公然侮辱等告訴等情,從輕量刑,以啟自新,亦期待被 告歷此司法程序,能按醫囑定時服用藥物,維持身心之健康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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