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賭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傑 李來福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0號0 樓 蔡素靜 吳國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04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清傑、李來福、吳國男犯賭博罪,各處罰金6,000元,如易服 勞役,以1,000元折算1日。扣案四色牌1副(112支)、賭資450 元,均沒收。 蔡素靜犯賭博罪,處罰金3,000元,如易服勞役,以1,000元折算 1日。扣案四色牌1副(112支)、賭資100元,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起,在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 內」,補充更正為「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,自民 國112年9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」、第6至9行「 每家拼湊將士象、車馬包、將將將、兵兵兵等牌型把玩…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」,補充更正為「每家拼湊將士象、車馬包 、將將將、兵兵兵等牌型把玩,以3支牌一樣的3胡、將士象 為2胡、車馬砲為1胡,湊得8胡者為胡牌即贏家,可向其餘各 家收取賭資新臺幣(下同)50元,若該局有賭客棄權不玩者 ,須支付1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」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郭清傑、李來福、蔡素 靜、吳國男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,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,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,應予非難,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,及被告蔡素靜未曾因賭博案件,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;被告郭清傑、李來福、吳國男均曾因賭博 案件,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暨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,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 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。扣案之四色牌1副(112支)、賭資550元(郭清傑150 元、李來福100元、蔡素靜100元、吳國男200元),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,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,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,容有誤 會,在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5萬元以下罰金 。 以電信設備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,亦同。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不在此限。 犯第1項之罪,當場賭博之器具、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3號   被   告 郭清傑 男 7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○0號3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李來福 男 7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○ 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蔡素靜 女 5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5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吳國男 男 7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清傑、李來福、蔡素靜、吳國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,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起,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,以四色牌作為賭具,以俗 稱「十胡仔」之方式賭博財物,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,莊家 發21張牌、其餘閒家發20張牌,莊家先打1張牌後,閒家可 依序摸牌、打牌,每家拼湊將士象、車馬包、將將將、兵兵 兵等牌型把玩,湊得8胡者為胡牌,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 新臺幣(下同)50元,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,須支付20 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,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。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,為警在上址公園當場查獲,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5 50元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清傑、李來福、蔡素靜、吳國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,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可資佐證,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等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郭清傑、李來福、蔡素靜、吳國男所為,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。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 元,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