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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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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65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鳴遠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四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缸一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三、四列「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」後刪除「(下稱甲執行刑)」並補 充「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」、第七列「 (下稱乙執行刑);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」予以刪除 ,犯罪事實三、「三重分局」應更正為「三峽分局」外,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劉鳴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、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,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,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;㈡涉犯2次竊盜、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,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,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,而於110年9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並付保護管束,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,假釋未經撤銷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已執行論等情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 ,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犯罪,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,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 官主張被告為累犯,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旨,並無不合,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 動機、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,尚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 識程度、家境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水缸一個,雖未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詹秀梅,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6596號   被   告 劉鳴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劉鳴遠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、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,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判決確定後 ,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(下稱甲執行刑);㈡涉犯2次竊盜、3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分別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,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(下稱乙執行刑);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,而於 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並付保護管束,於110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,假釋未經撤銷,其未執行之刑, 以已執行論。 二、詎劉鳴遠猶未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 犯意,於112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 0號1樓騎樓前,徒手竊取詹秀梅所有、置於該處之水缸1個 (價值約新臺幣【下同】5,000元),得手後步行離去。 三、案經詹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、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,監視錄影器 光碟扣案為證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,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,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,加重其刑。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水缸1 個係犯罪所得,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,予 以宣告沒收,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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