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79382 號,原審理案號:113年度易字第53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: 主 文 歐陽君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,經被告自白犯罪,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,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,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歐陽君亦於 本院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爰依首揭規定,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(含罪名),除如下補 充之部分外,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,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: (一)證據部分補充:「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。 (二)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: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, 均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」。 三、科刑: (一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,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,應予非難,雖於犯後坦認犯行,然未能與告訴人 鄭春吉、廖宜慶及被害人洪銘聰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,於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,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,及被告 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所犯各罪,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 懲儆。 (二)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,於執行時,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,則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被告(受刑人) 之聽審權,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,被告尚 另涉犯其他數件竊盜、詐欺等案,經法院另案審理或偵查中 ,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,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 行刑。參酌上開說明,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,如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,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,爰 就其本案所犯,不定其應執行刑,附此敘明。 四、沒收: (一)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竊得 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乙節,業經認定如前。被告雖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:竊得之商 用小冰箱賣掉了,賣了新臺幣400元云云(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卷第12頁背面、第80頁),惟此 部分除其陳述外,並無其他事證可佐,自仍應認該部分贓物 即為其犯罪所得。從而,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 未據扣案,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害人3人,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(二)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,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,應併執行之,雖宣告多數沒收,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,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,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,附此敘明。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 條第1項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文),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(即鄭春吉遭竊部分)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商用小冰箱壹臺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(即廖宜慶遭竊部分)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(即洪銘聰遭竊部分)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   被  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,在如附表所示時、地 ,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。 二、案經鄭春吉、廖宜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君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、地,竊取他人小冰箱,已將小冰箱變賣並賣得400元之事實。 ㈡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時、地,竊取他人店內現金,所竊得現金已花用之事實。 2 告訴人鄭春吉於警詢中之證詞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、地,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用小冰箱之事實。 3 告訴人廖宜慶於警詢中之證詞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、地,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之事實。 4 被害人洪銘聰於警詢中之證詞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、地,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前開 所為數次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本案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,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、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鄭春吉 (提告) 112年10月26日8時22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駿元企業社 商用小冰箱(價值約1,000元) 2 廖宜慶 (提告) 112年11月11日4時20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 店內現金6萬7,000元 3 洪銘聰 (未提告)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0弄00號 店內現金2,00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