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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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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4、5行所載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」,應補充為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,再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「嗣於112年9月1日0 時5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前,發現其遭通 緝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」,應更正為「嗣因另案發布通 緝,於112年9月1日0時5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 0號前緝獲,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」。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許仁傑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   被   告 許仁傑 男 5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許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3 1日某時,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9月1日0 時5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前,發現其遭通 緝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許仁傑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 體編號:H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信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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