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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妨害公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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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1324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建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,處有期徒刑6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扣案之尖銳物品1把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 4至5行所載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,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短刀1把」應補充更正為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,於同日1時25分許在該址1樓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1把」;證據補充「被告林建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。 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員警紀泯豪依法執行 職務時,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,以持尖銳物品攻擊方式施 以強暴行為,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,應予非 難;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素行(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身心健康狀況(見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,見偵卷第25頁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(見易字卷第28頁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查扣案之尖銳物品1把,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(見易字卷第27至28 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第450 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5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王昱平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24號   被   告 林建廷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雲林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頂樓加 蓋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建廷於民國112年5月19日,因侵入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5 樓,遭民眾報請警方處理,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 鳴派出所員警紀泯豪、陳懷恩接獲通報到場,詎林建廷明知 紀泯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,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,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短刀1把,朝紀泯豪腹部攻擊,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紀泯豪執行職務,並致紀泯豪受有左側下背部 穿刺傷、表皮撕裂傷約2公分、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紅腫 等傷害結果(未據告訴)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證明被告坦承持刀朝員警紀泯豪攻擊之事實。 2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。 證明獲報經過及案發過程等事實。 3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。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自制刀鞘1個等事實。 4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傷勢照片。 證明員警紀泯豪因被告之攻擊行為,受有左側下背部穿刺傷、表皮撕裂傷約2公分、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結果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。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宣 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姿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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