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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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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壹個,淨重零點 柒玖柒玖公克、驗餘量零點柒玖貳玖公克),沒收銷燬之。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」補充為「嗣於112年8 月1日6時許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蔡宗義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 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 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不佳,另考量 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 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(淨重0.7979公克、驗餘量0.7929 公克),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,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,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。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,無法與毒品完 全析離,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。至因鑑驗用罄 毒品部分,既已滅失,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。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,為被告所有,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 用之物,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   被   告 蔡宗義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號4樓之40              3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蔡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,在新北市○ ○區○○○街0號4樓之403室居所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嗣於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,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,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7979公克)、吸食器2組 等物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蔡宗義之自白。 (二)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(三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H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。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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