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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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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,處 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「3月1日」應更正為「3月19日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,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,亦置若罔聞,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,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,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,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,兼衡其素行、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,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、第4項之加害人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、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者 ,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履行: 一、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、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或接受之時數不足。 二、未依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、第2項規 定,定期辦理登記、報到、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。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,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,依前項規定處罰。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,屆期仍不履行者,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,仍應依第31條、第32條、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5586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2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6 樓             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 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,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、輔 導之必要,命甲○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,詎甲○○明知新北 市政府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 函,通知甲○○應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惟甲○○自111年10月22日 起無正當理由,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,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甲○○新臺幣 (下同)1萬元罰鍰,並命甲○○應於112年2月19日、 3月1日 及4月16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。詎甲○○ 112年2月19日按時出席,同年3月19日因工作辦理請假程序 ,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,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市 政府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、112年2 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 、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 到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啓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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