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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傑(原名林偉倫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45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郁傑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「SAMSUNGGALAXYA54廠牌手機1支」更正 並補充為「手機1支(廠牌SAMSUNG、型號GALAXY A54)(價 值新臺幣15,990元)」。  ㈡證據補充「員警職務報告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林郁傑年紀尚輕,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,自陳因想要新手機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實 有不當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、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,對被害人吳文峰所生危害程度,又考量其素 行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)、智識程度(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已向 被害人出資價購本案手機,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附 卷可考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3號   被   告 林郁傑 男 2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9月1日夜間19時5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台灣大 哥大蘆洲永康門市,趁店員吳文峰未及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 置放櫃台之SAMSUNGGALAXYA54廠牌手機1支,得手後離去,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吳文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,核與事實相 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林郁傑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至竊 得之手機1支,被告業於嗣後向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門市出 資價購,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附卷可考,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雷 金 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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