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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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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203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彥廷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 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林怡玲所管領放置 在陳列架上之」更正為「徒手竊取由林怡玲所管領放置在陳 列架上之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-5行「呂滋養韌髮洗髮精2罐及UNO新洗淨顏 2罐」更正並補充為「呂滋養韌髮洗髮精400ml 2罐及UNO新 淨洗顏130克2罐」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陳彥廷正值青壯,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,自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,生活用品短缺 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 法治觀念薄弱,實有不該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 竊取之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不佳,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稱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所竊得之財物業 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林怡玲,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,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,自毋庸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   被   告 陳彥廷 男 3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              號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0時18分許,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內,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由林怡玲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呂滋養韌髮洗 髮精2罐及UNO新洗淨顏2罐(價值共計新臺幣940元),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。嗣林怡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,在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前攔住陳彥廷並報警處理,當場扣得上 開贓物(已發還)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、扣案物照片6張 及商品明細1張在卷可稽,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何 國 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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