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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搶奪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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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16024 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(原受理案號: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) ,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鄭景議犯搶奪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事項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: ㈠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「基於搶奪之犯意」,應補充為 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搶奪之犯意」。 ㈡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「張海芸訴由」,應予刪除。 ㈢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」,應更 正為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」。   ㈣、證據部分,補充「被告鄭景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、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。 被告既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,為未遂犯,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,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㈡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,因己需錢坐車而恣意為本案犯行,雖未能得逞,然其行 為已造成被害人張海芸受有心理上驚嚇恐懼,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,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應予非難。但考量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;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婚姻狀態、於受傷前從事臨時工之收入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),及其身心 健康情形,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八 療病歷字第11200051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、被告所提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(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89、2 45頁)在卷可參,併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明絹、鄭皓文、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(普通搶奪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,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24號   被   告 鄭景議 男 36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景議於民國111年1月4日夜間因案在本署開庭,離開時因 無錢搭車,見張海芸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本署大門閘道處停等紅燈,認 有機可趁,基於搶奪之犯意,於同日21時42分許,在上開處 所,趁張海芸不備,徒手搶奪懸掛於該機車踏墊前方之手提 袋(內有保溫杯1個),惟遭張海芸抵抗,拉扯間張海芸人 車倒地,鄭景議始收手而不遂。 二、案經張海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搭車,想看看懸掛於告訴人張海芸機車踏墊前方之手提袋內有無錢,而出手觸及手提袋之事實。 2 告訴人張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不備,出手搶奪其機車踏墊前方之手提袋,經告訴人喝斥後,被告仍繼續拉扯之事實。 3 證人即在旁之計程車司機林俊榮、陳富貴、曾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出手搶奪告訴人手提袋而不遂之事實。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、告訴人手提袋照片2張 證明被告先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查看,趁告訴人不備時出手搶奪掛在機車踏墊前方之手提袋,因告訴人抵抗而不遂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、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1  年  8   月   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朱柏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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