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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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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75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有利犯竊盜罪,共貳罪,各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應執行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影像光碟1 片」應更正為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、被告遭查獲時之 照片、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及影像光碟1片」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竊盜方式,破壞社 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,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思捷,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據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7595號 被   告 許有利 女 7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有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、同年月21日11時13分許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,各以徒手竊取王思捷所有之盆栽1 個,得手後均隨即離開現場。嗣王思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,遂報警處理,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,於同年月22日 11時46分許通知許有利到場說明,並經許有利主動交付上開 盆栽2個(已發還王思捷)供警扣案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許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被害人王思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,且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影像光碟1片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足憑,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 所犯上開2行為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被 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,已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開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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