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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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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傑誠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竊盜方式,破壞社 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 以資懲儆。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,已由被害人邱玉娟取回, 有調查筆錄可據(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),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,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  被   告 張傑誠 男 56歲(民國56年10月2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00巷00○00號 1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傑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4 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00號7-ELEVEN日福門市內,趁無人注 意之際,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邱玉娟所管領、放置在貨架上 之愛之味牛奶花生、可口可樂各1瓶(價值共新臺幣75元), 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口袋內,未結帳即離去該店。嗣邱玉娟察 覺有異,追趕張傑誠並要求歸還上開物品,另報警處理,而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傑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,雖均為其犯罪所得,然已由被告主動交還被害人 乙節,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,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, 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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