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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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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745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杜正文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瓶壹對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述外 ,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-2行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54分許」更 正為「於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證述之 情節相符」補充為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-3行「現場照片8張」更正為「查獲 被告杜正文及比對照片8張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,其與告訴人 王慧萍素不相識,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 顯不足取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,又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不佳。 另斟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,自 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及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  被告竊得之花瓶1對,為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、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7450號   被   告 杜正文 男 48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杜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9時5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1樓之 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場所,竊取王慧萍放置於此之花瓶1對( 價值新臺幣[下同]8,000元),得手後離去。嗣王慧萍發現 物品失竊,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,循線而查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王慧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杜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萍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照 片8張、監視器畫面18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之犯罪 所得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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