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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翔(原名傅春堯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傅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「109年度訴字第845號」更正為「109年 度訴字第485號裁定」。  ㈡理由補充「被告傅泓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 到庭陳述,然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21分許,經觀護人 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 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。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 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年2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是其確有於112年9月12日10時21分經 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 拘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考量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不佳,並斟 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,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   被   告 傅泓翔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5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傅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以10 9年度訴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。詎其不知 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12日10時21分許為本署觀 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 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本署受保 護管束之人,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傅泓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。惟查,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,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 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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