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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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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「被告賴俊銘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我 忘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云云。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7 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請台灣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。又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 年2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另前揭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 之方式,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。準此,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是其確有於112年10月7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。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,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,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「累犯」等字,併此敘明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   被   告 賴俊銘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巷0號2樓              之4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賴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5日 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3831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,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。詎其不知悔 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7日17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 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賴俊銘之供述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)各1 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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