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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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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忠進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(81)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。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,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。是核被告 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 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 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,暨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   被   告 潘忠進 男 3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潘忠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1年3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、111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27日23 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為警於上 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忠進坦承不諱,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DZ00000000000號 )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旭 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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