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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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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䨧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䨧后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、4行所載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」,應更正為「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」。 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「查:被告林䨧 后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為累犯;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,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,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。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林䨧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前科素行、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   被   告 林䨧后  女 3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䨧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 北地院)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 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,與另案接續執行,於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,於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,假釋未 經撤銷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已執行論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 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, 於112年5月2日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 新北市瑞芳區某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。嗣於112年5月2日1時48分許,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,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䨧后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DZ00000000000號)各1份在卷可 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旭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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