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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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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雲新犯傷害罪,處拘役二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四列「右前臂挫傷 」後補充「併皮下血腫(4×4公分)」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、第一列「警詢及」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徐雲新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資源回收問題,即 徒手毆傷告訴人張李秋燕,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、健康權益 ,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,輕易訴諸暴力,所 為實不足取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)、智識程度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)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受刺激、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痛苦,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37號   被   告 徐雲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雲新與張李秋燕素不相識,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4時40分 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資源回收問題,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張李秋燕,致張李秋燕受有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張李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雲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復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監視器畫面、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考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  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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