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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珊(原名許毓真、許秋琴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)及移送併案審理(112年度毒 偵字第57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許維珊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 「被告許維珊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我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毒品係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云云。然其於 112年8月28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。又查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,與其投 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年2月8日(81 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 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是其確有於112年8 月28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為 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堪 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併案  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(112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),與本案 為同一事實,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。   ㈣累犯 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、3月確定;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8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前開案件,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1 09年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。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,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,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,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爰依法加重其 刑。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 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「累犯」等字,併此敘明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 複評價外,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不佳,再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   被   告 許維珊 女 55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2樓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巷0號5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維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2年3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、142、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 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28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為警於 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詢據被告許維珊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,惟查,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,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 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,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,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3 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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