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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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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 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「家樂福超市新莊店」更正為「家樂福超 市新莊民安店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-4行「優生A+育嬰配方奶粉2罐」補充為「 優生A+育嬰配方奶粉850克2罐」。  ㈢證據補充「商品明細1張」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傅婉婷正值青壯,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,自陳因家中有小朋友需要喝奶粉,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 薄弱,實有不該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 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,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不佳,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 代理人林怡玲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,暨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號   被   告 傅婉婷 女 31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21時3分許,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1「家 樂福超市新莊店」,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優生A+育嬰配 方奶粉2罐(價值新臺幣1,740元),得手後欲徒步離開。嗣經 副店長林怡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,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 ,於傅婉婷包包內扣得前開奶粉2罐(業已發還被害人), 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 10張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孟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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