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17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羽琦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扣樂扣PP保鮮盒一個、百 利魔布廚房擦拭布一個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二列「永和路2段6 2號」後應補充「3樓」、第四列「徒手竊取」後應補充「告 訴人吳俊奕所管領之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羽琦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迄未發 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 家境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樂扣樂扣PP保鮮盒1個、百利魔布廚 房擦拭布1個,雖未據扣案,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 且未發還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 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3號   被   告 陳羽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九乘九 永和頂溪店,趁店長吳俊奕忙於事務無暇看管之際,徒手竊 取「樂扣樂扣PP保鮮盒」1個、「百利魔布廚房擦拭布」1個 等商品(總計價值新臺幣454元),並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內,得手後即逕自離去。嗣吳俊奕檢視庫存發現商品短缺 ,遂調閱監視器並至警局報案。 二、案經吳俊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羽琦於警詢、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遭竊物 品報價單1紙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,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之犯 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